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5-10-30浏览次数:34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院师生员工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本院信息,促进依法治校,提升学校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信息,是指本院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是指学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应该公开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师生员工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本院设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下设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设在院长办公室)、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设在监察处)。

第四条  领导小组由院党委书记和院长任组长;副组长由相关院领导担任;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的工作调整的,由继任者接任。

第五条 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职责:

(一)制定信息公开有关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二)审议学校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

(三)指导各单位按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工作;

(四)检查各单位执行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提出考核意见。

第六条  院长办公室为本院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院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监督学校内设组织机构的信息公开;

  (八)承担与本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七条  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本院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

(二)  受理和处理对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查处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三)对信息公开工作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  学院各部门应当在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部署下,积极配合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完成与本单位信息公开相关的各项工作。各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人。各部门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人员。工作内容接受学校定期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部门负责人工作考核。

第九条  学校建立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所有信息必须通过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公开。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依法处理好保障公众知情权同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学校利益、尊重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  学校的信息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规的原则,不可危及国家、社会和学校的安全稳定。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和各部门发现不利于校园和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十一条  本院信息分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受众范围分为校内受众和社会受众。各部门在制作信息时或者获取信息后,应当明确信息的公开属性和受众范围。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予以主动公开: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人事争议调解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制《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目录》)《上海音乐学院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依申请公开的处理和答复流程等。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符合第(一)项所列情形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公开:

(一)学校门户网站、电子邮箱;

(二)学校校报、简讯、年鉴、会议纪要;

(三)校外媒体、新闻发布会;

(四)学生手册、教师手册等文件汇编;

(五)校园内设置的信息公告栏、宣传栏、公共查阅场所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信息,应当在其被制作或者获取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除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教学、学习、科研、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信息公开办公室申请获取信息。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各单位不得以学校或者其自身的名义,擅自受理、答复申请人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高等学校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高等学校予以更正;该高等学校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学校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七)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岗位责任考核内容,考核工作与年终考核相结合。考核结果由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报经领导小组确认后,在学校网站的信息公开专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对各学校及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范围包括: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二)是否建立了有效的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三)执行本细则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校或者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举报;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实名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定期聘请教师、学生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各部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及时将评议结果在学校网站的信息公开专栏予以公布。各部门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本院师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及时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整改的措施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反馈或者公布。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国家关于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以及本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监察处或者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学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学校信息内容的、学校信息公开指南和学校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学校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学校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院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制定,经院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发布,由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院长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